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地理国情监测的总体部署,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纲要(2015-2030年)》《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十三五"规划》任务要求,现就开展地理国情监测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重大意义
地理国情是重要的基本国情,是制定和实施国家发展战略与规划,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的重要依据;是推进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合理配置各类资源,实现绿色发展的重要支撑;是做好防灾减灾和应急保障服务,开展相关领域调查、普查的重要数据基础。2013年,国务院部署了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在张高丽副总理为组长的普查领导小组正确领导下,在有关部门、各级政府的共同努力下,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牵头组织完成了这次规模宏大、任务艰巨的普查工作,获取了全覆盖、无缝隙、高精度的海量地理国情数据,全面准确地摸清了我国地理国情家底,为了解国情、把握国势、制定国策提供基础数据支撑和科学手段保障。经国务院批准,普查成果已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国土资源部、国家统计局、国务院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向社会发布。在圆满完成地理国情普查和监测试点的基础上,全面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对于履行新时期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新职责新使命、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新修订的《测绘法》将测绘事业为生态保护服务写入立法宗旨,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发挥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三五"规划和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十三五"规划都对开展地理国情监测作出了明确部署。近年来,地理国情普查和监测试点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已成为测绘地理信息服务国家改革发展大局的新模式和新品牌、测绘地理信息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关键点和突破口。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地理国情动态,深入揭示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生态、环境等内在关系、演变规律和发展趋势,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要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是《测绘法》赋予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是政府部门、社会公众的迫切需求,是提升测绘地理信息供给水平、加快事业转型升级的重要途径。
(二)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测绘法》职能职责,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牢固树立和贯彻新发展理念,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丰富地理国情信息资源,健全地理国情监测体制机制,拓展服务内容和服务领域,创新服务产品和服务方式,全面开展地理国情监测,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改革创新发展,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出新贡献。
(三)基本原则
——需求牵引、服务大局。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准确把握国家安全、生态保护、应急抢险等领域的新趋势和新特征,针对国家重大决策部署、重大战略实施和重点工作推进,主动了解政府决策需要和部门管理需求,加强沟通协调和业务对接,找准服务大局的切入点和着力点。
——统筹协调、全面推进。着眼全局做好顶层设计,强化国家与地方地理国情监测的统筹协调,健全体制机制,完善业务体系,加强计划管理,统一技术规范。同时,要根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加强分类指导,鼓励大胆实践,突出区域特点,体现应用成效,不断提升地理国情监测工作水平。
——改革创新、优质高效。大力推进地理国情监测关键技术和装备自主创新,加强产品体系和服务模式创新,打造专业技术队伍,客观准确、优质高效地开展地理国情监测。
——协作共享、融合发展。加快建立部门间业务协作机制、各级政府间分工协作机制、军地间融合发展机制、企事业单位共同参与机制,促进成果共享应用和协同发展。
(四)主要目标
"十三五"期间,加快制订地理国情监测法规制度,健全地理国情监测体制机制,完善地理国情监测业务体系,逐步实现地理国情监测工作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以基础性和专题性地理国情监测为重点,对我国陆地国土范围内地理国情信息的变化情况开展监测,进行地理国情综合评价,提供普遍适用的公共产品和个性化定制产品,全面提升测绘地理信息保障能力,在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生态文明建设、国土空间开发、社会治理、民生保障、国家安全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
二、重点任务
(五)健全监测体制机制。依据新修订的《测绘法》,加强地理国情监测法制建设,拟订《地理国情监测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明确地理国情监测管理体制,规范地理国情监测活动。建立地理国情监测联席会议工作机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地理国情监测。落实地理国情监测职责,明确专门的职能机构,并落实人员编制。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事业发展规划,推动地理国情监测纳入本级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机制。严格管理、规范使用监测成果,健全监测成果发布、信息共享与开发应用、信息安全等相关制度,提高监测成果共享应用水平,建立监测绩效评价和反馈机制。
(六)完善监测业务体系。优化资源配置,建立国家与地方分工明确、上下联动、多方参与的监测组织体系。构建遥感影像获取实时化、数据处理自动化、信息管理网络化、统计分析智能化的技术体系。加强与行业标准和用户需求衔接,完善监测技术规范,及时向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提升和转化,健全监测标准体系。提高质量检查自动化水平,推行多层级、全过程、精细化质量管理,优化监测质量控制体系。丰富地理国情产品形式,构建地理国情指标指数,建设地理国情信息在线服务平台,完善监测产品服务体系。
(七)全面开展基础性地理国情监测。以地理国情普查数据为基础,每年对我国陆地国土范围内地表覆盖和地理国情要素的变化情况进行更新。
国家负责统一制定全国基础性监测实施方案及相关技术规范,统筹获取并提供遥感影像,开展整体质量控制和监督抽查,完成全国监测数据库建设、统计分析以及报告编制等工作,帮助西部欠发达省份完成部分困难区域的监测数据生产。
地方按照统一要求,组织开展本区域内的基础性监测。设区市(地、州、盟)结合普惠化公共服务体系构建、精细化社会管理体系建立、宜居化生活环境建设、现代化产业发展体系建立、智能化基础设施建设等城市建设和管理需求,增加监测内容、细化采集指标,开展市辖区的基础性监测。
(八)围绕重点开展专题性地理国情监测。利用基础性监测成果,针对政府和社会公众关心关注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题性监测。
国家负责制定专题性监测技术指南及相关技术规范,为地方开展专题性监测提供参考,主要围绕"一带一路"建设、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建设国家重大战略和雄安新区建设等重大部署以及相关部门业务管理需求,组织开展跨区域、多省区联动的专题性监测,通过业务指导、项目带动、资金配套等方式,引导所涉及省份共同开展监测工作。
地方围绕本地区国土空间开发利用、资源环境及生态管理、空间规划编制与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重大自然灾害防治、生产力优化布局等方面的需求,因地制宜、注重实效,自主开展专题性监测。设区市(地、州、盟)重点围绕城镇化宏观布局、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城乡规划违法建设集中整治、城镇棚户区城中村和危房改造、生态环境保护、水体整治、地质灾害预防等城市管理和治理需要,积极开展市辖区的专题性监测。
(九)加强地理国情分析研究。加强对地理国情信息的深度开发,融合经济社会和人文等信息,创造性地开展综合统计分析,揭示资源、生态、环境、人口、经济、社会等要素在地理空间和时间上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内在联系,多层次、多维度分析提炼综合反映国土空间布局、生态环境协调程度、城镇化进程、区域协调发展等方面的规律性特征,预测发展变化趋势,提出扎实有据的判断和政策建议,形成地理国情蓝皮书、专题分析评价报告等成果,服务政府决策和管理。
(十)深化地理国情信息应用。通过地理国情信息在线服务平台,为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统计等部门开展国家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普查提供统一的地理空间公共基底。主动对接各部门的业务需求,积极参与空间规划编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自然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价、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编制、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新型城镇化建设、资源枯竭型城市治理与转型等工作,做好监测大数据的深度开发,形成地理国情监测品牌。及时发布可以公开的地理国情信息,让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充分地了解和使用监测成果,引导鼓励全社会对地理国情信息的开发应用。
三、保障措施
(十一)强化组织领导。各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要站在事业发展全局的高度,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密做好工作计划和任务分工,明确责任要求和具体措施,大力推进地理国情监测,确保本指导意见的全面落实。
(十二)加强统筹协调。要积极推动各级政府相关责任的落实,加大投入力度,强化政策和资金保障,促进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的广泛应用。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全国统筹、资源共享、协同高效的组织管理方式。做好地理国情监测与新型基础测绘、应急测绘、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全球地理信息资源开发的有机衔接和协调推进。
(十三)深化科技创新。搭建地理国情监测创新平台,强化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产学研协同。围绕要素快速自动解译、地理国情时空大数据云平台、数据融合和挖掘、统计分析评价体系等重点环节,深入开展基础理论和关键技术研究。推动科技成果的工程化应用,不断提升监测效率和品质。
(十四)优化队伍结构。依托地理国情监测重大科研和生产项目,培养一批地理国情监测高层次人才。有计划地引进跨学科、跨专业的复合型人才,增强统计分析能力。优化调整生产事业单位布局,打造与地理国情监测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地理国情监测。
(十五)做好舆论宣传。创新宣传形式、加大宣传力度,为地理国情监测开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做好地理国情信息的准确解读,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开展形式多样的国情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对我国基本地理国情的正确认知。
(十六)加强督促检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将对各地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加强指导,并对本指导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及时发现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贯彻落实情况要及时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报告。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15年11月18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以下简称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局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局成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局公开办,设在局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坚持"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谁公开;谁主办,谁负责"原则,各司室为政府信息公开主办司室,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本司室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并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负责。
第六条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测绘地理信息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局公开办应当组织有关司室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主办司室应当主动与相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准确。
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和局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八条 以下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测绘地理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规划等各类测绘地理信息规划;
(三)测绘地理信息统计信息;
(四)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六)局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和审查工作细则,局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情况;
(七)局重大测绘地理信息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基建装备、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获取项目招标信息及中标结果;
(八)测绘地理信息应急保障预案,测绘地理信息应急保障的情况及相关成果;
(九)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及汇交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目录,测绘地理信息标准目录,局组织编制的公益性地图,重要地图内容变更情况,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十)测绘地理信息科技项目申请、立项及进展情况,重大科技成果鉴定(验收)及发布,科技奖励的推荐及评审结果等情况;
(十一)局机关机构设置及其工作职责、职能;
(十二)干部任免和公务员考试录用、选调和遴选情况;
(十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测绘地理信息重要决策、重大举措及重要事项的办理情况;
(十四)局起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重大政策措施和编制重要规划过程中,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和参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十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除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可以向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三)处于内部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以及内部管理信息;
(四)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主办司室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于不能确定是否涉密、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局有关规定提请局保密委员会或局务会议研究确定。凡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得公开。
第十二条 局公开办组织编制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均须在局网站予以公开,并按照局网站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内容和需要,可以同时采用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局网站、局官方微博、微信;
(二)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等新闻发布活动;
(三)国务院公报,局通报、公告;
(四)中国测绘报及其他正式公开出版物;
(五)局行政许可受理大厅电子显示设备,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客户端;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四条 公文类政府信息,主办司室在起草文件时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标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公开。确定为依申请公开或者不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确定为主动公开的,由主办司室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公开。联合发文的政府信息,由主办司室与联合发文单位确定是否公开。
公文类以外的其他拟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主办司室负责人审定后予以公开;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由主办司室提请局公开办组织研究确定是否予以公开,必要时由局公开办报请局领导审定。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主办司室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信息标注具体时间的,以该时间为信息形成时间;未标注具体时间的,以审定时间为信息形成时间。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填写《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附件),并通过信函、传真、当场提交或者数据电文等形式提交。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尊龙凯时app的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用途;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方式和形式要求。
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经申请人口头提出,局公开办代为填写申请表,并由申请人本人确认。
申请人以其他书面或数据电文形式提交申请的,如申请内容符合上述要求,可以视为有效申请。
第十七条 局公开办统一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各司室按照"接办分离"的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 局公开办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及其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确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主办司室申请和局公开办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局公开办应当自收到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按以下情形分别办理:
(一)申请表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受理;
(二)申请表填写不完整、不规范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过于繁杂或者涉及多个主办司室的,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作出更改。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局公开办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有关司室或提出办理意见:
(一)属于局制作的政府信息,转送制作该信息的司室;政府信息由多个司室制作的,转送牵头制作该信息的司室;
(二)不属于局制作的政府信息,但属于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职责范围的,按照职能转送有关司室;
(三)不属于测绘地理信息政府信息或难以确定主办司室的,由局公开办提出办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主办司室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按照统一格式起草告知书等相关文书,经本司室负责人审签后,连同拟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材料一并送局公开办审核。
第二十三条 局公开办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对告知书等相关文书以及拟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材料进行审核,并报局领导审签。
第二十四条 局公开办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将告知书等相关文书和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申请人申请的形式发送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主办司室根据申请内容,按照以下类型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局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局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尊龙凯时app的联系方式;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四)申请内容不属于《条例》中所指的政府信息的(举报投诉、核实情况、咨询问题等),告知申请人通过其他相应渠道办理;申请内容属于局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查阅案卷材料的,告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移送国家档案馆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阅;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出区分处理的,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内容,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疑难、复杂、敏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办司室可提请局公开办组织相关司室进行会商。会商意见不一致的,由局公开办报请局领导研究确定。
第二十七条 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中存在以下情况,可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申请的,经局公开办同意后,主办司室可以不作重复答复,但需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对于同一申请人同时提出多项申请的,可以合并答复;对于多个申请人同时就同一事项提出多份申请的,可以合并答复,并将告知书等相关文书分别发送申请人;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由主办司室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主办司室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经局公开办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后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
(三)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材料。主办司室应对申请人查阅材料进行全程监督并提供服务。申请人如需对查阅材料进行复制、摘录、拍照,主办司室应按照国家和局有关规定执行。查阅后主办司室应当及时将材料交还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局公开办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局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制。各司室主要负责人承担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主办司室应在每年的2月底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报局公开办。局公开办起草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经局领导审定后,于每年3月31日前发布上一年度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局公开办会同相关部门对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适时通报,有关重要情况及时向局领导报告,同时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在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由局法规与行业管理司负责答复和应诉,主办司室应全力配合。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六)篡改政府信息的;
(七)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局公开办应当加强对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健全和完善测绘地理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便捷地获取测绘地理信息政府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30日印发的《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对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方式和程序,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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